宪法、民法典等重要法律中关于供销合作社的规定

来源:    2025-12-03 14:30:47    点击数:1594

宪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民法典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别法人类型的总括性规定。

在民法总则中如何对我国的法人进行科学分类,在立法中也有一个变化的过程。草案一审稿、二审稿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在立法过程中,总体上赞成这种分类方法,认为这种分类既传承了民法通则按照企业和非企业法人进行分类的基本思路,符合我国的立法习惯;也具有较强的包容性,营利法人能涵盖公司等较为典型的企业法人和从事经营活动并以分配利润为目的的其他组织,非营利法人能涵盖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现有的法人类型和现实中新出现的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等法人类型;还有利于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引导、规范和保护,促进其健康发展;与我国民众的基本认知也是相符的。同时,草案一审以来也一直有意见提出,实践中,一些法人组织在设立、变更、终止等方面具有特殊性,难以纳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范围,建议为这些法人组织单设一类法人类型。立法机关对这些意见高度重视,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本法专门规定了“特别法人”一节,规定了以下几类特别法人:

一是机关法人。机关的设立依据是宪法及其相关法律和行政决定,其设立目的是履行公共管理职能,这决定了机关法人与其他法人组织存在较大差别。其他国家和地区一般都将机关法人与其他法人作区分,单独规定。

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根据宪法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在草案审议过程中,不少意见提出,应当明确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事主体地位。鉴于这个问题比较重大复杂,草案一审后,对此进行了专题调研,广泛听取意见。经深入调查研究后认为,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符合中央有关改革精神,符合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有利于完善农村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增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活力。据此,在“特别法人”一节第99条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了原则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同时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是合作经济组织法人。这类组织的特点是对内具有共益性或者互益性,对外又可以从事经营活动。

四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设立、变更和终止,行使职能和责任承担上都有其特殊性,有必要将其作为特别法人。此外,根据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本法明确,在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村民委员会还可以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对上述法人,单独设立一种法人类别,有利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对特别法人的类型作了完全列举式规定,并没有在这四种特别法人类型后加“等”,这与本章关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列举不同。根据本法第76条的规定,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本法第87条规定,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对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列举都采取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只列举了几种比较典型的具体类型,对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或者可能出现的其他法人组织,可以按照其特征,分别归入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这主要是考虑到现实社会中的绝大多数法人都可以纳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范围,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作为法人的最基础分类是合适的,特别法人的范围很小,未来也不宜扩大,否则就会侵蚀和动摇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作为法人分类基础的地位。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的规定。

在党和政府的鼓励、支持下,供销合作社等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近年来取得了蓬勃的发展。供销合作社在长期为农服务实践中,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组织和服务体系,是党和政府抓得住、用得上的为农服务骨干力量。在计划经济时期,供销合作社长期成为政府的职能部门,执行国家的统购统销政策,为支持农业生产、保护农民利益、保证国家需要、恢复国民经济发挥了积极作用,成为党和政府联系农民群众的纽带、沟通城乡的桥梁和巩固工农联盟的重要力量。改革开放以来,供销合作社坚持为农服务宗旨,保留了全国性组织体系,全系统依然是党和政府发挥调节市场、平稳物价的重要依靠力量。特别是最近十几年来,供销合作社组织网络和服务阵地得到迅速恢复和加强,在城乡统筹发展和农业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截止2016年年底,全国供销合作社系统有基层供销合作社2.9万个,覆盖全国92.5% 的乡镇(涉农乡镇基本全覆盖);除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外,有32个省级联合社,335个市地级联合社,2404个县级联合社,上级社对下级社具有指导、协调、监督、服务、教育培训职责。为服务基层、服务“三农”、沟通城乡,供销合作社还兴办了社有企业2.1万个,领办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17万个,建立村级综合服务社(中心)37.4万个,发展社会组织1.8万个,举办事业单位280个,发展连锁配送网点98.2万个,全系统干部职工340万人。

从组织设立、职能和管理体制看,供销合作社基本上按行政区划设置,县级以上联合社的设立需经同级党委政府批准,具有“三定”方案,人员基本上参公管理,负责人由同级党委提名,确保供销合作社执行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这一独具中国特色的组织和服务体系,被社会形象比喻为农村流通巨无霸,已经成为供销合作社发挥为农服务独特优势和重要作用的基础,也是党和政府重视支持供销合作社的重要原因之一。实践中,在农村偏远地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供销合作社也一直是地方党委政府以合作经济形式联系农民群众、开展农村公共服务、维护稳定的重要力量。

长期以来,供销合作社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四类法人框架内,难以归入任何一类,不仅自身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也制约其事业更好发展。对基层社来说,新建和改造基层社无法登记办证,工商部门认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65条第2款规定:“供销合作社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考虑到供销合作社的特殊性,无论是2006年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时,还是目前正在进行的修改,都不将供销合作社列入调整范围。对联合社来说,1995年中央决定联合社退出政府序列,但一直没有明确退出后的身份。由于无法出具主体资格证明,联合社连自己在出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都难以证明。联合社人员纳入编制管理,使用的是事业编, 但并未明确联合社是事业单位;联合社部分人员参公管理,并未明确联合社是机关法人。需要说明的是,供销合作社法律地位不明确,其主体指的是基层供销合作社,县级、市级、省级联合社,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这五级组织共31788个,共同面临的问题就是没有“户口本”。供销合作社出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发展的社会组织等分别受公司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不存在法律地位不明确问题。

对于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应当归入营利法人,还是非营利法人,抑或是特别法人,在立法过程中存在不同的意见。有的意见认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应为营利法人;有的意见认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应为非营利法人;有的意见则认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具有特殊性,按照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无法将其归入单纯的一类当中,应当作为特别法人。

经研究认为,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对内具有共益性或者互益性,对外也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具有相当的特殊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中发〔2015〕11号)指出:供销合作社地位性质特殊,既体现党和政府政策导向,又承担政府委托的公益性服务,既有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的特点,又履行管理社有企业的职责,既要办成以农民为基础的合作经济组织,又要开展市场化经营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为更好发挥供销合作社独特优势和重要作用,必须确立其特定法律地位,抓紧制定供销合作社条例,适时启动供销合作社法立法工作。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将供销合作社等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列入特别法人。本条分2款对合作经济组织法人作了规定。第1款规定:“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使用“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表述,是为了适应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现实需要。目前,对于供销合作社还没有专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规范。虽然中央已明确适时制定供销合作社法,但短时期内无法实现,目前正在研究制定的《供销合作社条例》将是其实际取得法人资格的具体依据,因此,使用“依法”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如果使用“依照法律”,供销合作社特别法人就需要将来制定供销合作社法时才能落实到位,这实际上是将这一规定架空,也不利于落实中央“必须确立其特定法律地位,抓紧制定供销合作社条例”的要求。此外,本款未规定“登记”或者其他具体形式,便于照顾到各种情形。本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第1款重在突出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资格的取得。第2款则在第1款的基础上,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可对合作经济组织法人作出特别的规定,具体落实民法总则的规定。

农业法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产品流通活动。支持农民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产品收购、批发、贮藏、运输、零售和中介活动。鼓励供销合作社和其他从事农产品购销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开拓农产品流通渠道,为农产品销售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部门保障农产品运输畅通,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方便鲜活农产品的运输,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扣押鲜活农产品的运输工具。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供销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业社会化服务事业给予支持。

对跨地区从事农业社会化服务的,农业、工商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支持。

第五十二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及有关科技人员,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可以提供无偿服务,也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及有关科技人员应当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

对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乡村振兴促进法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鼓励供销合作社加强与农民利益联结,完善市场运作机制,强化为农服务功能,发挥其为农服务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的作用。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六十五条 城镇中的文教、卫生、科研等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供销合作社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二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